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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第1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台灣法學研究交流協會(以下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是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宗旨如下:

(1) 推動法學、法制與司法制度之研究,提升法律功能。

(2) 宣導法律治理,提倡全民守法、崇法、護法信念,共同打擊犯罪。

(3) 宣揚法律公義與扶助之精神,促進國際法學研究與發展。

(4) 促進社會福祉、人身安全、法律、經貿投資、勞動保障及 兩岸法制等公共事務之研究。

(5) 結合國際法律學術機構與研究團體,積極辦理相關法學專 業學術交流活動,提升國際法律學術研究水準。

(6) 共創祥和進步的社會與發展國際合作的環境。

第三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視實際需要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從事各類法學與司法制度之研究。

 (二)積極主辦或協辦國際法律之學術研究交流活動與會議。

 (三)推動兩岸法學專業交流,增進兩岸相關法律制度及各項公共事務之研究。

 (四)促進法律學術團體、機構從事專業領域之研究與發展。

 (五)積極辦理法律治理、法律教育、法律扶助之宣導活動,建構法治社會。

 (六)提供法律相關問題之諮詢服務。

第六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2章 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1) 個人會員:凡中華民國國民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服務社會熱忱者。

(2)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關或團體。

(3)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應推

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本會分級組織應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會員(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理事會決議除名。

(1) 一年不繳會費者。

(2)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害本會名譽者。

第十條:會員(會員代表)之退會,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請退會(但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始生效)。

第十一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但贊助會員無此權利。

第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3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五十人,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立與變更章程。

(2)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其他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本會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後補理事三人)、監事五人(後補監事一人)由

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2) 議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 聘免工作人員。

(6)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7) 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事項。

第十七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如無副理事長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在任期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任至原任期屆滿。

第十八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預算。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長。

(4) 議決監事、常務監事或監事長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本會置祕書室,內轄會務、活動、研究、企劃、交流等五處工作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置祕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秘書長隨原提名理事長同進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或監事擔任。

第二十三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內部作業組織。

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得由理事長選任理事或監事及聘任 顧問擔任。

第二十四條:本會得由理事長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及會務顧問若干人,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正式聘任。

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4章會議

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

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 建請召集時召開。

第二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與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召開。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

第5章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新台幣三千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三萬元,於入會時繳納。

(2) 常年會費新幣一千元,一年一次繳納。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利孳息。

(7) 其他收入。

前各項經費來源,得由理事會擬定年度經費來源收支預算使用準則,

經監事會審議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6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經報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 八九六○九二○號函准予備查。

經報內政部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團字第一○三○一一五六六一一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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