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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来台设立办事处从事业务活动许可办法

2014-10-08 | 人氣:462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发布日期
民国 98 年 10 月 16 日 

第 4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其业务活动
范围以海峡两岸关于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内容为限。但经主管机关核
准从事之业务活动,不在此限。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许可时,应载明许可设立之目的及业务活动范围。

 
第 7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丧失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资格。
二、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第四条、其他有关法规规定、海峡两岸关于大陆
    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未依第五条规定报备查,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
四、经许可或备查事项变更,未依前条规定办理,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
    未办理。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在台湾地区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者,应向主管
机关申请废止许可;未申请者,主管机关得径予废止其许可。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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