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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第 4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其業務活動
範圍以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內容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從事之業務活動,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許可時,應載明許可設立之目的及業務活動範圍。
第 7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資格。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第四條、其他有關法規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大陸
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報備查,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
四、經許可或備查事項變更,未依前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
未辦理。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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