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第 4 條 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
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者。
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者。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運輸或砂石
運輸業務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之外國籍船舶。
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外國籍船舶經航港局核轉交通部許可者,得航行於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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