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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102 年 12 月 30 日
第 2 条 台湾地区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先取得航权后,始得申请飞航台湾地区与大陆
地区(以下简称两岸)定期航线或客、货运包机。
前项航权之分配及管理,准用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审查纲要第三条至第六
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第 9 条 大陆地区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飞航两岸定期航线,其航线证书申请、缴还
、注销或换发、证书费与其有效期限、航线暂停、终止或复航及定期飞航
班机时间表报核等事项,准用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五条、第八
条、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
一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大陆地区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前项定期航线之客、货运价,报请民航局转
报交通部备查,变更时,亦同。客、货运价之使用限制、报请备查程序及
生效日期等事项,准用航空客货运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九条有
关国际定期航线规定。
第 10 条 大陆地区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飞航两岸包机者,其申请程序及申请费,准
用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六条及第九条规定。
大陆地区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飞航两岸空运相关协议明定以定期班机管理
之包机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两岸项目货运包机、台湾地区航空维修厂承揽大陆民用航空器在台维修及
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飞越大陆空域等事项,应依交通部订定之国籍航空公
司申请飞航两岸项目货运包机作业程序、大陆籍航空公司申请飞航两岸专
案货运包机作业程序、国籍航空维修厂申请承揽大陆民用航空器在台维修
作业程序及国籍航空公司申请飞越大陆空域作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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