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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五 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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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五 章 罚则

 
第 79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 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前二项之首谋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该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停航,或废止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废止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职业证照或资格。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有第一 项至第四项之行为或因其故意、重大过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从事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行为,且该行为系以运送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 区为主要目的者,主管机关得没入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明知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得没入,为规避没入之裁处而取得所有权者,亦同。 前项情形,如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无相关主管机关得予没入时,得由查获机关没入之。

第 79-1 条  受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或协商签署协议,逾越委托范围,致生损害于国家安全或利益者,处行为负责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情形,除处罚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第 79-2 条  违反第四条之四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赴大陆地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79-3 条  违反第四条之四第四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五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严重或再为相 同、类似之违反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情形,如行为人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对该 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第 80 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或台湾地区人民违 反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行为系出于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 输工具之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自行决定者,处罚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前项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或营运人为法人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 该法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之行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条之规定,对于第一项台湾地区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 外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者,不适用之。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处该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 停航,或废止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废止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
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第 80-1 条  大陆船舶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扣留者,得处该船舶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前项船舶为渔船者, 得处其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前二项所定之罚锾,由海岸巡防机关执行处罚。
 
第 81 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 处行为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 构,违反财政部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处行为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 以下罚金。前二项情形,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并科以前二项所定之罚金。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 用之。

第 82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招生或居间介绍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83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 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二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 84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 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 85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该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之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 或其他运输工具,于一定期间内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前项所有人或营运人,如在台湾地区未设立分公司者,于处分确定后,主管机关得限制其所属船舶、民用 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驶离台湾地区港口、机场,至缴清罚锾为止。但提供与罚锾同额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85-1 条  违反依第三十六条之一所发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
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银行违反者,并得
由中央银行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 86 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一般类项目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 连续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届期不停止,或停止 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违 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从事商业行为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违反第三十 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贸易行为者,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停止其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入货品或废止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 87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88 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前项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 89 条  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外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广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者,或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 项、或依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前项广告,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没入之。

第 90 条  具有第九条第四项身分之台湾地区人民,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未经许可担任其他职务 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以外之现职及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不具备前二项情形,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三十 三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90-1 条  具有第九条第四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丧失领受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前项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其领取月退休 (职、伍) 金者,停止领受月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第九条第四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其领取月退 休 (职、伍) 金者,停止领受月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台湾地区公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丧失领受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

第 90-2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三十三条 之三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并得限期令其申报或改正;届期未申报或改正者,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申报或改正为 止。

第 91 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九条第三项或第七项行政院公告之处置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92 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或申报之币券,由海关没入之;申报不实者,其超过部分没入之。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而为兑换、买卖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陆地
区发行之币券及价金没入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及外币收兑处违反者,得处或并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或海关执行前二项规定时,得洽警察机关协助。

第 93 条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发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艺术品,由主管机关没入之。

第 93-1 条  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投资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及停止其股东权利,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资;届期仍未改正者, 并得连续处罚至其改正为止;属外国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认许。违反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或不完整 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申报、改正或接受检查;届期仍未申报、改正或接受检查者,并得连续处罚至其申报、改正或接 受检查为止。依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许可投资之事业,违反依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转投资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锾,并限期命其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并得连续处罚至其改正为止。投资人或投资事业违反依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办法规定,应办理审定、申报而未办理或申报 不实或不完整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届期仍未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者,并得连续处罚至其 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为止。投资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申报不实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依前五项规定对投资人 为处分时,得向投资人之代理人或投资事业为送达;其为罚锾之处分者,得向投资事业执行之;投资事业于执行后对该投资人有求偿权,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 偿,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93-2 条  违反第四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而为业务活动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 上者,连带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称。违反依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 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届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第 93-3 条  违反第四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停止;届期不停止,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94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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