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選單

好站連結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六 章 附则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六 章 附则

 
第 95 条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第 95-1 条  主管机关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试办金门、马祖、澎湖与大陆地区之通商、通航。前项试办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之实施区域、试办期间,及其有关航
运往来许可、人员入出许可、物品输出入管理、金融往来、通关、检验、检疫、查缉及其他往来相关事项,由行政院以实施办法定之。前项试办实施区域与大陆地区 通航之港口、机场或商端口,就通航事项,准用通商口岸规定。输入试办实施区域之大陆地区物品,未经许可,不得运往其他台湾地区;
试办实施区域以外之台湾地区物品,未经许可,不得运往大陆地区。但少量自用之大陆地区物品,得以邮寄或旅客携带进入其他台湾地区;其物品项目及数量限额, 由行政院定之。违反前项规定,未经许可者,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邮寄或旅客携带之大陆地区物品,其项目、数量超过前项限制范围 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条试办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时,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终止一部或全部之实施。

第 95-2 条  各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得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 95-3 条  依本条例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不适用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 95-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96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學文章

展開 | 闔起

専題文章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