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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第 3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
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五年以上之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設立之宗旨或任務須為促進產業、投資或貿易發展之事項。
三、有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之必要。
四、對促進兩岸經貿活動無不良紀錄。
第 5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其業務活動範圍以為兩岸投資企業提供服務或從事兩岸貿易服務為
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之其他業務活動,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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