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
相關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
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
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
以二人為限。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
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
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
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大陸紅十字會總會或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人
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
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
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第 31 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經主管機關協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得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5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