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然戶籍行政(household administration)主要工作在於健全戶籍管理,亦即以戶籍登記事務的完成「登記」為首要。但此項登記畢竟是傾向靜態事務,設若該項改革能由祇關注靜態行政(static administration)的服務走向動態行政(dynamic administration)的作為,勢將更加提昇戶政服務的行政價值。
因之,本研究乃由新公共服務的發展行政,提出下列傾向動態作為的戶政改革事項,包括:
一、運用戶政統計資料規劃國家人力資源發展
由於國民身分證格式在每次修正戶籍法時,都有或多或少的簡化,以致現行國民身分證登載事項,僅包括:姓名、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統一編號條碼、空白編號、膠膜號等15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1條),此對分析人力資源實有殊多不良之處。蓋人力資源最重要除性別、年齡外,就是教育程度和職業。雖說此二項對青少年固有殊多不逮之處,即使青壯年亦可能變動,以致主辦司乃檢討刪除各該項目之登載。就簡政便民或有其簡化的價值,但就國家人力資源管理卻是一項很嚴重的資源故意闕漏,甚至可說是人口資料所以不為人力資源管理機關所應用,理由在此。雖然戶籍法亦有若干補救措施。戶籍法第73條規定:「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另於同法72及74條再作如下之規定:
1.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2.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藉以有所補救,亦可看出教育程度在「人口資料」上的關鍵,因之,如何適當增列上揭教育程度和職業則是民政局未來須多所作為之所在。
唯有教育程度及職業的增列在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欄內,才是戶籍資料能擺脫靜態化的重大作為;亦即該項靜態資料,將可成為全國人力資源規劃和開發、人力資源管理等最具權威性的資訊,以利我國在此方面的積極成就和顯著貢獻。
二、活用指紋資訊強化社會安全
臺灣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原規定: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基於加強查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責成國民捺指紋乃法所明定,卻在執行前夕,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而功虧一簣。司法院大法官的「人權保障」究竟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還是隱私?誠乃有再加斟酌之處。
基本上社會治安將因都市化而日顯惡化;尤其科技犯罪、跨域犯罪層出不窮,如能建構全民指紋資料庫,不僅可強化犯罪查緝;亦可保障被害人權益。此項大法官解釋,如能「再補充解釋」[1],將「國民捺指紋」建檔的條件酌作調整或限制,而非以違憲禁制,或將有助於偵防犯罪,強化社會治安。
三、適當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
自2012年10月1日,臺灣施行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來,由於條文限制嚴苛,如第3條規定: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以及第15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致使個人資料的使用受到限制。復以該法第2條所稱個人資料,殆可指謂為國民身分證之「個人」資訊。因之,該項資料如提供學術研究,尤其人力資源規劃,甚至犯罪偵防皆有觸法之虞。相關主管機關斟酌時宜酌加修正,使國民資訊應用在「公益上」能有其可能性,方屬立法之本旨。
[1] 鑑於司法院解釋後,如因需要另為解釋,且有所異動原解釋時,多以「補充解釋」處理,此不僅可因應社會需要,而且可以限制若干規制,以符人權保障之憲政本旨。